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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银川市公共客运车(含小公共客运车、出租车)和石嘴山区公共客运车在城市内从事旅客运输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人便于行,货畅其流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授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城建、农机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经县、市以上运管机构审查同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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