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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失效]

  计划免疫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积极推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推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按照群众自愿、群众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的不另收接种费,有关费用从保偿金中列支。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计划免疫义务或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疫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疫苗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或者违反规程进行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接种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I医疗事故处理A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免疫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导致与计划免疫有关的传染病暴发和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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