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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失效]

  《预防接种证》申办、使用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成立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鉴定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接种中发生的各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工作。
  鉴定小组由具有主治医师、主管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若干名组成。
  第十八条 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收费办法及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证明具有法律证明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的鉴定证明无法律证明力。
  第十九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事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后,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小组进行调查和鉴定。鉴定结论送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小组申请复核。上一级的复核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确定为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者的,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给予治疗。其治疗异常反应的医药费,在当地卫生事业费或者计划免疫接种保偿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确定为计划免疫接种事故的,由计划免疫接种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向事故受害人支付补偿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支付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当地卫生事业费中一次性予以支付。

第五章 计划免疫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计划免疫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实行财政全额预算;承担计划免疫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应当给予相应的劳务报酬;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疫苗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计划免疫冷链设备配套经费以及冷链运转、维修经费,列入各市、县(市、区)财政预算,疫情严重且财政困难的市县(市、区),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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