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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和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水平,以达到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发生与流行的目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工作,制定计划免疫管理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教育、民政、公安、电力、交通、新闻、广播电视、民族宗教等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业务监测、疫苗和冷链管理,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监督管理任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社会办医、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以下简称“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均有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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