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行为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谎称降价;
(二)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三)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
(四)在标明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五)利用计量器具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六)其他形式的价格欺骗。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等级、制作成份、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指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现场演示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说明、解释或者标注;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