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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9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规范,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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