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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银行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17日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1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
         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国家管理国民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做好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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