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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职责: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大事宜;
  (三)根据自愿的原则,讨论决定向居民和受益单位筹集经费等事宜,监督居民委员会经济收支情况;
  (四)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五)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的状况,可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由居民推选。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受居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居民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联名提出,居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故不再担任职务时,可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经居民会议通过。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其候选人的提出,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并召集居民会议进行补选。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工商、税务、城建、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优惠。其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收、平调和侵占。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居民委员会生产、办公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对其做出安置或作价征购。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以及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连续工作满15年以上离开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退养补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有经济收入的居民委员会,还要从其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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