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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3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组织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维护民族团结,爱护公共财产,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新风尚;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居民群众开展便民利民社区服务活动;
  (四)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和假释、保外就医以及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公共卫生、青少年教育保护等项工作;
  (七)执行居民会议决定和居民公约,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情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9人组成。成员职数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和经济条件等情况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回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居民委员会主任由回族居民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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