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师范院校毕业生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分配、派遣,并建立服务期制度,保证范范毕业生到学校任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把中、小学教师的学历教育、继续教育列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使小学和初中教师中具有专科和本科学历者的比重逐年得到提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中、小学校长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培训中、小学校长,提高其领导能力和管理素质。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在职中、小学教师改作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民办教师教学工作成绩突出的,可逐年择优录用为公办教师。要通过多种途径,逐步降低民办教师的比重。民办教师的工资由乡镇统筹,按时发给,国家给予适当补助,逐步使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要逐步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年增长,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拨给自治区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基金和少数民族地区专项补助等,必须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对回族聚居地区发展义务教育,各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还要给予专项补助。
第二十六条 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主要用于发展义务教育。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部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对中、小学勤工俭学收入应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