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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义务教育条例

  特殊教育的学制,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自治区应在师资、经费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加快少数民族义务教育的发展。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二章 学生

  第八条 儿童入学的年龄一般为七周岁。居住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地方,可将入学年龄提前;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办学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可将入学年龄推迟。提前或推迟入学年龄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一年。提前或推迟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及学校应当互相配合,做好适龄儿童入学和辍学儿童、少年复学的工作,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残疾或特殊原因,经指定的县(市)医院诊断证明,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中途休学。
  第十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和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学生可减收或免收杂费。
  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应减收或免收杂费。
  减免杂费的具体办法和减免杂费造成缺额的弥补,由自治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在贫困地区、回族聚居地区以及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校,实行助学金或奖学金制度,也可实行助学金与奖学金相结合的制度,以帮助家庭贫困学生和回族学生就学。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自治区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回族人口较多的山区,可设立以寄宿制为主或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回民初级中学和小学。
  在民族杂居地区,有条件的可设立回民初级中学和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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