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义务教育条例
(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实施初等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教育。在初等教育达到
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地区,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经济条件差、文化基础薄弱的山区乡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分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乡(镇)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职责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各市(地区)、县(市、区)都应按照自治区的规划,制定出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
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改革,面向全体学生,切实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学校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义务教育教材,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提高教育质量。
第六条 在国家确定基本学制以前,小学和初中仍沿用现行学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