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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自治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和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纠纷发生前水的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与抗洪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与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防汛与抗洪工作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实行分级分部门的岗位负责制。
  第三十五条 黄河重点险段、中型水库和滞洪区的渡汛方案由地、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防御特大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小型工程和傍山干渠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县、市的防汛指挥机构和干渠管理机构制定,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紧急防汛抗洪期,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交通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水利部门应当及时修复水毁水利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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