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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9月19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1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湖泊、水库、塘坝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坚决禁止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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