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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村民委员会或1/5以上的村民联名提出,村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的,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又不能及时补选的,可由村民会议从副主任或委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直到新的主任选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愿作村民委员会工作时,要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经村民会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全体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18周岁以上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但每次会议只能采用其中一种形式。
  村民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有1/5以上的村民提议时,应临时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职责:
  (一)审议、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村规民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规和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经村民会议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
  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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