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7日)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2年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各乡村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经济联系等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管辖范围的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积极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贯彻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执行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形式的合作经济,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尊重、维护国家、集体、个体及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引导村民合理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