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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7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2年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各乡村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经济联系等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管辖范围的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积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贯彻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执行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形式的合作经济,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尊重、维护国家、集体、个体及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引导村民合理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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