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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规定

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规定
 (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4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城管、环保、交通、规划、城建等部门以及行业、企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工作。
  全社会都有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育秩序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法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运动场及其它教学设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及时修缮学校教学用房和其它设施,确保师生员工的安全。学校危房应停止使用。
  第六条 学校有保护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应加强对师生员工进行热爱祖国,维护民族平等、团结、友爱和遵纪守法、讲究公德的教育。
  第七条 学校不得将教学设施和场地出借、租赁、转让给他人,用于非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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