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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做好禁赌工作,制止封建迷信活动;
  (五)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等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
  (七)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二十七条 每个家庭应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到夫妻和睦、尊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树立文明家风,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其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每个公民应认真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展违法犯罪行为,应坚决制止,并及时向居民(家属)、村民委员会、治安保卫组织或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举报;现场人员有义务向公安、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物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三十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误。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由致其伤残的行为人(监护人)承担;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行为人和被伤害公民都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中,劳动、民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应积极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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