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通过下列途径获取的超常利润,不属暴利:
(一)改善经营管理,减少流通环节,使其成本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的;
(二)利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
(三)生产和经营高新技术产品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非法手段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等手段,变相涨价;
(四)生产经营者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订立协议价格或达成价格默契,哄抬价格;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六)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或根据需要授权州(地、市)、县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测定或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和单位、社会组织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对违法事实存在,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有关人员,要求提供有关证明;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责令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