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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雇拥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三)销售瑕疵商品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或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九)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十一)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二)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按前款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不免除其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时,消费者可以凭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途径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调解或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和消费者;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有关行政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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