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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一)不得强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划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二)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必须真实、合理,明码标价;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向消费者主动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四)对需要开封或调试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时当场开封或调试;
  (五)提供服务,必须明示服务项目,保证服务质量;
  (六)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服务项目,必须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施及有关用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从事修理、加工服务,必须保证质量,按期交货,合理收费,不得偷换零部件、元器件或原材料;
  (八)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不得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量值;
  (九)不得生产制作、出售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商品;
  (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服务;
  (十一)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十二)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
  (十三)建立文明经营、售后服务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十四)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或组织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九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集团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欺诈手段推销商品。
  经营者采用总代理、总经销、联营、专营、厂家直销、展销、邮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必须符合商品质量、价格等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传销方式推销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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