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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或消费者监督点,以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成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律性组织,其活动应当接受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指导。
  第七条 新闻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报道工作,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予以揭露、批评。
  第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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