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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 下列上访,上访受理机关应当做好解释、劝导、教育工作:
  (一)越级上访的;
  (二)重复上访或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
  (三)聚众反映群体意愿未推选代表,或推选代表人数超过5人的;
  (四)无下级上访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书》而申请复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调解、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
  第十条 上访人不服受理机关的处理,持《处理决定书》到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查时,上级主管机关可调卷复查或重新调查,认为下级受理机关处理正确的,书面答复上访人;认为处理不妥的,可采取交办复查或联合复查等形式办理。
  第十一条 对反映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上访事项,由上级主管机关研究处理。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也可指定有关机关或信访机构协调处理。
  当发生大规模集体上访或上访闹事等特殊情况时,如通知有关单位负责人到场,被通知单位的负责人必须迅即赶赴现场。
  第十二条 上访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根据情节对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通报批评。
  (一)属于本地区、本机关、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上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推诿不办,造成上访人长期越级上访或越级集体上访的;
  (二)对上访人反映的实际问题,无故延误,不按规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书》,又不向上访人说明情况,造成一定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上级机关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四)泄露上访事项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或者扩散上访人的隐私,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隐匿、毁弃上访材料的或对上访人反映的重要情况不按规定报告的;
  (六)对上访人进行侮辱、压制、恐吓或因工作方式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委、省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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