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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编制。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情况的检查和服务,保障用水需求。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工业和城乡生活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水的技术措施,防止浪费;耗水量大的工矿企业,应当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重复利用率;农牧业灌溉应改进灌水技术,逐步实行按亩配水,计划用水。
  第二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省内农牧业灌溉用水,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用户的取水量、供水量进行调整或限制: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
  (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五)其他特殊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应当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协商调解无效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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