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5日公布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
《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节约用水、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水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损毁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