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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失效]

  第三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逐步开设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点),为方便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全省中、小学校要教育学生扶残助残。开展为残疾人包服务送温暖的活动,并将这项活动纳入中、小学校德育教育规划。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安排好助残日活动,切实帮助残疾人解决问题。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在为残产人排忧解难,维护其合法权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扶持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在预防残疾、减轻残疾人痛苦和在康复医疗科学研究方面有发明创造,并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热爱特殊教育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培训,成绩突出的;
  (五)筹集残疾人事业资金,捐资助残有突出贡献的;
  (六)关心残疾人生活、婚姻,长期为孤残人员热心服务,事迹突出的;
  (七)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由行政部门、公安、司法机关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治安处罚,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残疾人履行扶养、扶助、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拒不按规定招收残疾人入学的;
  (四)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五)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
  (六)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七)挪用、克扣、截留、侵占、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或物资的;
  (八)拒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
  (九)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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