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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失效]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应当设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场所,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职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编余残疾职工的生活应当妥善安排。
  辞退或开除残疾人职工,应告知当地县(区、市)级残疾人联合会。
  在转正、定级、晋级、住房、评定职称、劳动保护、保险和福利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培养残疾人在文化、体育等方面的人才,参加国际、国内和地区的比赛和交流。
  第二十七条 新闻、文化部门要利用多种艺术形式和方法,反映残疾人热爱生活、自强不息、顽强拼搏的事迹,反映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先进事迹。
  第二十八条 各地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所需经费,可采取地方财政拨款、自筹、募捐等方法解决。
  残疾人参加比赛和交流,所在单位应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救济、补助。
  城镇由民政部门开办福利院,乡村设立敬老院对无依无靠的残疾人进行收益,暂无条件办理福利院或敬老院的地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或由村委会采取指定亲友抚养、承包户照顾的办法安排他们的日常生活。
  第三十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搭乘省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三十一条 社会公共服务行业应为残疾人在购票、购物、医疗等方面提供优先照顾。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家庭应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七章 环境

  第三十三条 城镇建设规划部门应逐步将无障碍设计纳入城建规划。凡新建、扩建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时,应增加必要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计,采取无障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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