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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2日)废止

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宗教教职人员是:
  (一)佛教:智格、扎哇、俄华、觉姆;
  和尚、居士、尼姑;
  (二)伊斯兰教:阿訇;
  (三)天主教:主教、神父、修士、修女;
  (四)基督教:牧师、长老、教士;
  (五)道教:道士、道姑。
  第三条 县以上爱国宗教团体按规定考核合格或持有宗教院校毕业文凭者,均可认定为宗教教职人员。由县以上爱国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公民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教务活动。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教规从事宗教活动,并按宗教习俗举行宗教仪式:
  (二)参与寺观教堂的民主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寺观教堂的财产,维护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
  (三)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
  (四)按寺观教堂的规定获取生活费用,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和奉献;
  (五)从事宗教经典资料的整理、翻译和宗教学术研究,反映信教公民的意见和要求;
  (六)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和爱国宗教团体的同意,并按对外交往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同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进行宗教学术交流和友好往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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