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2修正)

  (二)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和海东行署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方案,检查、监督所属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落实、管理和使用。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和初中。
  (五)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实施义务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办有中、小学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子女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导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视察、监督和指导。
  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检查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督导检查。如达到标准要求,经审批后,转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为发展基础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或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的,城镇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50--250元,农村、牧区可视具体情况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00--200元,直至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并罚款1000--3000元;情节严重的,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