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2修正)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各级地方机动财力中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农村、牧区和城乡企业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教育费附加要按期如数返还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
  县(市、区)、乡(镇)应逐步设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以补充教育经费。
  学校应因地制宜组织勤工助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逐步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在城市和县镇,国家举办的中、小学建设列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农村、牧区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有困难的地方应酌情予以补助。
  城市和农村、牧区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 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乱摊派、滥收费用。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经学校提名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收或免收杂费。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学生就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民族教育事业,除正常经费和基建投资按规定划拨外,国家拨给本省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义务教育的实施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方针、政策、规划及办学标准,制定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教育的政策。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