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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置办事机构,负责承办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四)协调有关部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举报;
  (六)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交流和推广经验;
  (七)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抚养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设施或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培训、安置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及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七)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牧)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成违法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将款项返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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