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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九条 学校应按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适时青春期生理、心理卫生的科学教育。
  第十条 学校应加强管理,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凡在学校赌博、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破坏教学设施,扰乱教学秩序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指导、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学较差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不得设立“双差生班”。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和纯牧业区,对儿童入学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以使其接受完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籍。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未成年学生或监护人有权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为未成年人开辟多种形式的文化、科技、娱乐、体育等活动场所,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以其它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剽窃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明权、创作权、著作权及其它成果。
  第十七条 对有特殊天赋、创造发明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为他们的发展成才创造良好的条件,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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