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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家庭及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在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大力优化社会环境的同时,对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和违法行为:
  (一)逃学、携带凶器、吸烟、酗酒、打架斗殴、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嫖娼;
  (二)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三)毁损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私财物;
  (四)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第七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虐待;
  (三)遗弃、溺婴;
  (四)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外出乞讨;
  (五)强迫订婚、换亲或早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其它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八条 学校和教师要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程和学业量,保证学生有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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