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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2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依照本条例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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