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2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依照本条例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