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1998年6月1日)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湟水干流、支流用流域内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规划,分期治理,分级负责,分段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搞好老污染源治理,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
第五条 湟水流域的排污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治理措施,排放各种有害物质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湟水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行分段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执行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情况;
(二)制定本地区水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督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