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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三十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捕捞使用的网具,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要船拖网最小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不准在囊网中加置衬网而变相缩小网目;
  (二)胶丝挂网网目不得小于9厘米。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要渔业水域及所属鱼类产卵场、繁殖区和洄游河道建造拉河闸坝、引水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时,应事先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
  第三十二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应事先同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各种有害物质。
  第三十四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为年捕捞总产值(以国家不变价计算)的4%,由捕捞者在办理捕捞许可证时一次缴纳。
  第三十五条 根据渔业资源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封湖、禁捕。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责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的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贩运鱼货的,没收鱼货,暂扣运鱼工具,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过10%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渔获物总量现值一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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