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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不产资源的捕捞。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名贵鱼类和水生经济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青海湖裸鲤(亦称青海湟鱼);
  (二)花斑裸鲤(亦称大嘴湟鱼);
  (三)极边扁咽齿鱼(亦称水嘴湟鱼);
  (四)黄河裸裂尻;
  (五)拟鲶高原鳅;
  (六)骨唇黄河鱼(亦称山弓鱼);
  (七)卤虫、林蛙;
  (八)其他高原土著经济鱼类和引进的名特优养殖鱼类。
  第二十五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和捕捞川陕哲罗鲑、大鲵、疣螈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水产品捕捞标准:湟鱼尾重为250克以上;其他鱼类捕捞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渔获物中的幼鱼比例不得超过10%。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重要渔业水域、水系实行重点保护:
  (一)青海湖及其附属水域;
  (二)鄂陵湖、扎陵湖及其附属水系;
  (三)可鲁克湖;
  (四)托索湖及其附属水系;
  (五)玛柯河及其支流。
  第二十八条 青海湖每年12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禁渔期,每年4月1日至8月31日,沿湖岸水域二公里内、三块石(弧插山)至沙陀以西的水域,以及布哈河、黑马河、边马河、泉吉河、沙柳河、哈尔盖河、甘子河等河口、河道为禁渔区。
  鄂陵湖、扎陵湖以及吉迈以上黄河河道相通的湖泊进出水口、鄂陵湖与扎陵湖之间河道、星宿海附近河道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为禁渔区。
  玛柯湖及其支流为常年禁渔区。
  本省境内的其它水系、水域的禁渔期、禁渔区,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因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捕捞名贵水生动物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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