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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渔业资源及渔业水域环境的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三)办理捕捞许可证和有关渔业生产、收购、运输等事宜,按国家规定征收渔业费用;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纠纷,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和船员考核的发证工作,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交通事故;
  (六)负责渔港及其它有关渔政管理事项。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捕捞、养殖、购销等活动和渔业证件、渔船、渔具、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渔获物进行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八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舶、车辆、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九条 经省公安部门批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在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查处非法捕捞和运销活动。
  青海湖沿岸的铁路、列车和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渔政检查。
  第十条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与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保护好渔业资源。
  第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我省渔业水域从事渔业资源调查,采集水生动植物标本,拍摄鱼类或其它水生动植物影片、图片,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后进行。

第三章 养殖渔业

  第十二条 根据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政策、资金、技术、物资等方面,鼓励支持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宜渔水域和非农荒地、河滩、沼泽、盐碱地、洼地、地热水、工厂余热水资源发展养殖渔业。
  对重要水域和重要渔业、水生生物资源,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专门经营机构,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合理开发。重要水域和重要渔业、水生生物资源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全民所有的水面承包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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