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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27日)废止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
 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23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2日甘肃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大常务会依法行使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向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内容是: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所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执法和遵纪守法、履行职务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及有关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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