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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30日)废止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甘肃省八届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删去“超限额采伐的,除依法处罚外,还要在下年度采伐限额指标中扣除。”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盗伐灌木和经济林的,赔偿损失的标准如下:
  (一)盗伐灌木的,按营造同等面积灌木的费用和五年管护的费用赔偿。
  (二)盗伐经济林的,按营造同树种同等面积成熟林三年的产值赔偿。”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许可在林地、灌木林地、封沙育林地、封山育林地、更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及苗圃地,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放牧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树木、灌木、植被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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