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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周转房一般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并应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设施。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和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行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1年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百分之五十;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讯、煤气、有线电视、动力设施、机器设备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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