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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30日)修改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年检,逾期不办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7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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