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30日)废止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
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决定将《
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了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的程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公共场所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游览场所;
(四)商业、集市贸易场所;
(五)交通客运场所;
(六)临时举办的大型节庆、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物资交流等活动场所;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对社会开放的上述场所,也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