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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失效]

  国家和省对生产资料经营者的资格和生产资料品种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的。
  生产企业销售指令性计划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营专卖的、国家和省专项规定的生产资料的销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市,不得非法转手倒卖,不得倒卖计划指标、发货票等。
  第十四条 非生产资料经营者或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者,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审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一次性销售下列范围的生产资料:
  (一)以合法手续通过边境贸易形式进口的;
  (二)限制上市交易的;
  (三)指令性计划内的;
  (四)只能向特定对象销售的;
  (五)由特定单位收购、销售的;
  (六)转让、抵债物资、超储积压物资、企业闲置设备;
  (七)其他需要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的。
  第十五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交易:
  (一)走私的;
  (二)假冒伪劣的;
  (三)没有按国家规定取得检验合格证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变质、失效的;
  (六)其他禁止交易的。
  第十六条 生产资料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短秤少量,克扣用户;
  (四)欺诈、骗买骗卖;
  (五)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
  (六)贬低、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信誉和声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生产资料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上市的生产资料,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资料交易的双方,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的商品应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并标明商品品名、生产厂名、厂址、规格、型(牌)号和质量等级。限期使用的,应标明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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