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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4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4日)修改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收购盗窃、强抢水利工程设备器材的,由工商、公安、水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
    (1994年5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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