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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失效]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扩建、改建市区道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无障碍设计,补建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横过马路和交通路口时,交通民警、行人应当给予关照。盲人购票、购物、医疗可优先照顾。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残疾发生或者进行康复医疗、科研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支持、帮助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成绩显著的;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积极扶持福利企业成绩显著的;
  (五)筹集残疾人事业资金,捐资助残有突出贡献的;
  (六)关心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排忧解难、热心服务事迹突出的;
  (七)残关人自强不息,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八)残疾人家庭团结和睦、尊老爱幼、勤劳致富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代表人或者残疾人联合地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被侵害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按规定招收残疾人入学的;
  (二)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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