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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30日)修正

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八届人大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经济性质的企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律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保护鉴定工作。
  各市、州(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及以下各种企业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护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或者委托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五)监督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的发放;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实行重点监察;
  (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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