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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

  (三)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对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对已为适用的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统计人员,定期评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和基础工作扎实,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作用,收到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为领导机关提供决策依据,并收到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统计检查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方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统计科学研究工作中有所创新的;
  (六)在改进统计教育或者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统计保密工作成绩突出的。
  奖励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连续无故迟报统计资料全年累计三次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统计资料,经责令限期补报后,仍不报送的;
  (五)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七)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妨碍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抗拒检查的;
  (九)未经批准,对国外提供或者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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