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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信访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甘肃省信访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1992年6月30日)

甘肃省信访条例
 (1992年6月3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听取群众意见,密切联系群众,及时解决群众的合理要求,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权通过信访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或者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
  信访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守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三条 受理信访是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公民监督的重要途径,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的重要职责。对信访必须认真接待,及时处理。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代表本机关及其领导人处理信访事务。机关领导人要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对于重要的信访,要亲自过问,指导处理。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前款办理。
  第四条 处理信访,应当根据反映问题的内容和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范围,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信访反映的问题,一般应当由与所反映问题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组织办理。
  信访反映的问题,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已经撤销的,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信访反映的问题,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交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办理;
  (二)责成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单位办理并报办理结果;
  (三)会同有关单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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