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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二)申请开采国家未规划开采的小型矿床,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申请开采规划矿区外和勘查区域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的,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为生活自用在指定的范围采挖少量矿产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还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应经县或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山区、丘陵区、黄土台塬区、沿山洪积扇区开采矿产资源,应有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经县级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在林区开采矿产资源,应经县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批准;
  (四)在行洪排涝河道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应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区范围,由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或划定,并监督其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资源储量、投资回收期等情况,由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采矿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凡需要变更原采矿登记内容的,应按规定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特殊矿种的勘查、开采,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矿产开采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及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或划定的矿区范围采矿,不得越界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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